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扫描下方二维码即可订阅2022年全年《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欢迎订阅!欢迎投稿!】【本文作者姜颖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张倩为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内容提要】2018年9月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11类互联网民事和行政案件。北京互联网法院坚持制度创新与科技应用双轮驱动,积极探索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规则,审理审结了大批量涉及理论前沿问题、凸显网络发展特色、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同时为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提供了有益经验。本文主要介绍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总体情况及特点、网络著作权案件疑难问题及规则治理,并选取11件网络著作权典型案件进行介绍和评析。【关键词】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独创性;新型作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使得网络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交往交流的重要场所。各类网络纠纷也日益多发,互联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各类涉网纠纷的功能型法院应运而生。2018年9月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开始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11类互联网民事和行政案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①具有案件数量多、与技术深度融合、与商业模式和产业创新紧密相关等特点,一直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所在。自成立以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坚持制度创新与科技应用双轮驱动,在审理审结大批量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同时,积极探索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规则,努力为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提供有益经验。一、网络著作权案件总体情况及特点分析
(一)收案情况
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各类互联网案件83284件,其中网络著作权案件63353件,占比76.07%。网络著作权案件中,侵权类案件占据绝对比例,高达96.78%。从立案方式看,依托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实现网络著作权案件线上立案率100%。从作品类型看,涉及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类电作品、音乐作品等各种常见作品类型,其中以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类电作品占比最高,分别为48.85%、18.67%及15%。从涉案主体看,起诉主体呈现出既分散又集中的特点,起诉主体覆盖全国大部分省份,而起诉量排名前十位的主体所涉案件量占全部案件的25.64%。(二)结案情况
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审结网络著作权案件60971件。从审理程序看,适用简易程序51972件,占比85.24%;适用小额诉讼程序5403件,占比8.86%。②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比例较高,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审理周期看,平均审理期限为50天,案件审理周期短,审判效率高,为当事人迅速化解纠纷提供了便捷、高效途径。从结案方式看,判决9630件、调解8131件、撤诉(含调解后撤诉案件)51999件,调撤率为74.33%,调撤比例较高,满足了当事人的多元解纷需求。(三)案件特点
一是网络传播迅速广泛,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众多。如前所述,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约占总收案数的四分之三,这一方面反映了首都北京的科技创新中心及文化中心地位,另一方面也源于商业维权主体的活跃。这类主体往往就多部作品针对一个或多个被告集中提起批量诉讼,是网络著作权案件起诉的主力军。而互联网诉讼的便捷性也对此类纠纷具有较强的吸附作用,更加促使大量案件集中于互联网法院。二是创作方式更新迭代,涉及新型创作成果案件不断涌现。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以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创作形式呈现出全民化、社群化的特点。除传统的作品类型外,诸如短视频、聊天表情、百科词条等便于分享、更易传播的新型创作成果不断涌现并获得广泛传播,进而引发一系列侵权纠纷。此外,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也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深度关联,不断创新作品的创作方式。此类新型创作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如何区分此类客体的具体作品类型、如何明确此类客体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三是网络新业态不断发展,新型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一是公众号、视频号、网络主播等集创作与传播于一身的新型网络内容提供主体不断涌现,极易成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者。二是直播平台、网盘及云存储、网盘资源分享平台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涌现,并呈现出明显的混业经营趋势,单一主体提供多类型、全流程的网络技术服务,或者既提供技术服务又提供内容服务,对法官认定此类主体的性质、过错及责任带来新的挑战。三是作品的利用形式也日益复杂,除传统的较为直接的“复制型”传播外,还出现诸如“图解电影”“配音秀”“听音识剧“等新型利用和传播方式,需要法官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与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合理区分。二、网络著作权案件疑难问题及规则治理
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给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北京互联网法院一方面创建并不断完善互联网审判模式,高效审结大批量网络著作权案件,同时也更加注重典型案例的培育及裁判规则的树立,以个案裁判引导社会行为,努力实现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一是合理认定作品独创性,促进新型创作模式健康发展。作品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及“有创作性”两个方面③,很多新型网络创作具有日常性、自发性和非专业性的特点,需要法官根据不同创作内容及特点合理把握独创性认定标准,以鼓励优质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例如,在“抖音短视频案”中,明确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认定有“一点火花”、符合独创性标准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还认定聊天表情、“微信红包气泡”页面设计以及百科词条等客体在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作品予以保护。二是准确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引导作品利用形式合理创新。著作权法注重维护作品创作者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为权利人设定多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同时,允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合理使用权利人作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对于新型作品利用模式,应当从使用模式、使用手段、使用目的等三个维度认定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例如,在“图解电影著作权案”中,认定被告以介绍为名,截取电视剧图片制作图片集并向用户提供,对涉案电视剧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此外,还认定以“听音识剧”“配音秀”等方式使用电影或类电作品或者作品片段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准确界定网络技术服务性质,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序担责。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应当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性质、服务内容、商业模式等综合判断其过错。例如,在“盘多多侵害著作权案”中,认定百度网盘对用户在网盘中存储的文件一般不负有主动的侵权审查义务,而盘多多提供的专门针对网盘中侵权作品的链接搜索则构成帮助侵权。在“斗鱼直播间唱歌案”中,认定直播行为营利性更强、侵权可能性更大,且直播平台对直播内容有直接经济获益,因此平台应具备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和管理能力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否则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网络著作权典型案件介绍与分析④
自成立以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批涉及理论前沿问题、凸显网络发展特色、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网络著作权案件。本文选取其中十一件网络著作权典型案件,简要介绍如下。案例一: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⑤(一)基本案情
涉案短视频“我想对你说”由抖音平台用户谢某创作并发布于其抖音账号“黑脸V”中,视频时长13秒,主要内容为一蒙面男子、穿黑色帽衫,站在天空灰暗、地面开裂、电线杆倾斜、楼宇残破的废墟中,用手势舞进行祈福,祈福后,镜头由近及远拉伸,地裂合拢、电线杆竖立、绿树成排、蓝天白云重现、表演者衣袖变红等画面变化,整个过程伴随音乐。谢某将涉案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独家授予本案原告,原告以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中传播涉案短视频为由,主张二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被告则辩称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短视频是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作品。伙拍小视频软件中的涉案短视频系用户上传,二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原告的有效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短视频,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
短视频新业态是网络版权产业的黑马,2019年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已达7.73亿人⑥,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亦是近年的知识产权热点话题。短视频在创作主体、创作过程、呈现效果及传播途径等方面均与传统的影视作品不同,故其独创性认定标准、著作权归属规则等均与后者存在差异。本案明确了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明确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只要有“一点火花”,就可以认定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这符合短视频这一新型创作成果的特点,是对互联网环境下新型创作模式的肯定和鼓励,有利于短视频新业态的健康发展。案例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⑦(一)基本案情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聊天表情(包括“奸笑”“嘿哈”“机智”“捂脸”“耶”“皱眉”6款表情)的著作权人,并授权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涉案聊天表情。涉案聊天表情均在微信应用软件中供用户免费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使用量。二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使用了与涉案聊天表情完全相同的6个聊天表情。“吹牛”软件主要用于社交聊天和购买游戏装备,下载量较高。二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涉案聊天表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聊天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对涉案聊天表情进行商业使用,构成侵权。法院之所以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30万元,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涉案聊天表情虽富有创意但造型相对简单,创作难度不大;涉案聊天表情深受用户喜爱,具有较高的传播价值;被告明知涉案聊天表情知名度较高还用于商业使用,主观过错明显且侵权范围较大。(三)典型意义
聊天表情产生于不断发展的社交网络之中,并日益成为重要的互联网社交语言新形式,极大地增强了用户表达和交流的趣味性和便捷性。聊天表情的附属性及免费性等特征很容易让人们忽略其作品属性和市场价值。本案判决剥离聊天表情的功能属性,从独创性及审美意义的角度重新审视聊天表情,并根据其富有创意的造型特点认定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肯定了聊天表情可能带来的市场价值。作品的市场价值与独创性并无必然联系,造型相对简单、独创性不高的聊天表情也可能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且其价值不会因其系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而受到贬损,反而会因其深受喜爱、广泛传播而不断增值。本案判决肯定了聊天表情的独创性及市场价值,既是对新型创作表现形式的认可,也为互联网上多发常见的“拿来主义”行为敲响了警钟。案例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⑧(一)基本案情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对“微信”应用软件、“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享有著作权,后授权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该软件并使用其中的美术作品。被告在其运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微信”整体页面、“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基本相同的软件页面及电子红包的聊天气泡、开启页。二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图形与文字的排列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近似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是“微信红包”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装潢。“微信红包”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使用量。“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微信红包”及其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应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在其运营的软件中使用与“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基本一致的红包页面,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0万元。(三)典型意义
保护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有权利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密切相关。在当前互联网经济下,新的商业模式和新型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协调适用更显重要。本案判决认定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进而分别依照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对涉案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分别对原告的创造性权益及经营性利益予以保护,厘清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冲突与兼容关系。案例四:刘某某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署名权纠纷案⑨(一)基本案情
原告在百度百科平台创作并发表了“仓鼠亚科”词条的更新版本。该词条分别从名片(概述)、形态特征、栖息环境、生活习性、分布范围、繁殖方式、下属物种、种群现状、保护级别、人工饲养(条件、禁忌)等方面对仓鼠进行了描述,并配以若干张插图,文末注明参考资料为9篇外国文献。百度百科“仓鼠亚科”词条在涉案版本发表之前还有5个历史版本。经比对,涉案版本并非在前5个历史版本基础上进行的加工,而是重新创作形成的。原告发现搜狗百科平台存在“仓鼠”词条,该词条的内容与涉案词条内容高度一致,其贡献者为藤蔓。原告遂向法院主张被告将“搜狗百科”内“仓鼠”词条的贡献者署名由“藤蔓”恢复为原告。被告辩称其作为信息存储空间,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删除了由“藤蔓”用户编辑的词条,已尽到平台的义务,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且原告变更署名之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词条体现了作者在素材选取、内容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涉案词条系原告在参考外文资料后编写而成,与5个历史版本的内容并不相同,故原告应为涉案词条的作者,享有涉案词条的著作权。搜狗百科平台用户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词条,侵害了原告相关著作权。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词条,已尽到平台义务。原告关于变更署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通知-删除”义务,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加之被告已将涉案词条删除,变更署名已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百科词条的作品属性及权利归属进行了准确认定。百科词条是典型的互联网用户多人协同创作这一新模式的产物,一般由网络上素不相识的多人、在不同时空、无意思联络地进行创建、编辑和修改,其创作主体构成及著作权权属认定等更为复杂。本案判决指出,词条类作品的权属应当在考察词条各历史版本创作者贡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认定符合互联网多人协同模式的创作特征,为明确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打开了思路。案例五: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⑩(一)基本案情
涉案文章发表于原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署名“菲林律所”,文章包括文字及15张图形。被告运营的百家号平台存在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的无署名文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涉案文章的图形和文字均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而非原告自己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是信息存储空间,未实施上传行为,亦不具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勘验,设置检索条件和关键词,生成大数据报告。将涉案文章与大数据报告进行对比,二者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图形分析维度和文字分析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勘验比对,涉案文章的文字与相关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及表达完全不同。故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相关计算机软件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百家号平台存在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的文章,被告虽辩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并未提供上传者信息等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00元。(三)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权益归属进行了前瞻性探讨。本案判决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外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作品相仿,且其内容体现出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若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过程无法体现人的选择、判断和取舍,仍不能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外,本案判决还建议软件使用者可采取合理方式表明权益,从激励使用和传播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享有及利益分配进行了有益探讨。案例六: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⑪(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影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运营的“图解电影”网站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品01图文集,作者昵称为“青青酱”。图片均截取自涉案剧集第一集,共382张,图片内容涵盖涉案剧集第一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下部文字为图片集制作者另行添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辩称,涉案行为使用的300多张图仅能播放几秒钟,且是作者根据视频将图片和文字结合的再创作,属于对涉案剧集的适当引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类电作品动态影像画面的表达效果,系通过对视觉滞留原理的应用,将一系列独立的画面组合起来,让观众视觉感受到连续运动的视象。故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涉案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的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属于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故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涉案剧集的行为。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涉案图片集虽然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却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因此,被告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视听作品的利用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明确侵权不应狭隘地限定为以不改变作品形式使用完整作品的行为,只要再度利用行为使用了原视听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落入视听作品著作权控制的范围。本案判决还明确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认为应当从使用目的、使用手段、使用效果三个维度,具体分析该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出于介绍、评论作品之目的,是否超出介绍、评论的必要引用限度,是否实质呈现了原作品的具体表达,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等。前述裁判规则厘清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和合理使用边界,为互联网用户使用他人作品进行再创作的行为提供了指引。案例七:陈某某、陈某等诉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案⑫(一)基本案情
我国台湾地区女作家三毛的父亲陈嗣庆创作并发表了给女儿三毛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在三被告制作并传播的《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中,演员李立群朗读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朗读的内容改变了涉案书信的名称、部分字词、段落顺序。涉案节目在读信前后,主持人及解读嘉宾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介绍和评论。三原告作为陈嗣庆的继承人,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适当引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文字或内容的变更,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进行了部分改动,但未形成新的表达,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涉案节目录制时,演员面对现场观众,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传播涉案节目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节目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故涉案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综上,法院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典型意义
文化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化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权使用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指引。案例八:西安某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⑬(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系“飞幕”应用软件的开发及运营主体。被告的涉案软件中存在“听音识剧”版块,该版块的操作原理及实现效果如下:一是以每分钟为单位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被告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软件中的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二是就抓取播放的片段,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涉案软件中不同栏目的功能,供他人浏览观看。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在与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涉案作品时长一分钟的片段。上述行为虽然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实质上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涉案软件获得涉案作品,构成侵权。用户播放涉案作品的一分钟片段后,还可以发布于涉案软件不同栏目中。该片段系从被告服务器抓取,故应认定被告与用户采用分工合作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三)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和短视频新业态的迅猛发展,对传统影视剧的利用呈现碎片化趋势,网络中不乏将影视剧视频进行剪切、拼接,并配以简单的介绍或评论等的行为,本案及随后介绍的“配音秀”案即是此类行为的典型代表。被告往往以使用原作品占比极低构成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并主张司法应对新业态报以宽容态度。本案判决认定前述使用作品部分实质性表达的行为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明确指出新技术的运用和新商业模式的创立都应该以尊重已有作品、尊重知识产权为前提,以创新之名行不当利用作品之实,仍然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从而引导互联网企业合理创新,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案例九: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⑭(一)基本案情
原告是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的著作权人。被告是涉案手机软件“配音秀”的开发、运营主体。涉案软件中存在14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2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用户可以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软件中将涉案作品片段作为配音素材提供,且一并提供基于涉案作品片段形成的配音视频,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视频均由网络用户上传,用户上传视频系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不构成侵权。即使法院认定用户上传视频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不具有过错,应适用避风港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未提供上传者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的4个被控侵权素材,以及原告主张的基于被控侵权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前述视频是否均由真实网络用户上传,故对被告关于其系信息存储空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10段涉案侵权素材虽能证明系网络用户上传,但法院仍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首先,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主观上或出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但客观上已“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片段,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于直接侵权。其次,被告对于侵权视频的传播存在应知过错。第一,涉案软件是一款提供配音服务的手机软件,尽管被告在用户协议中声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其应当预见用户基于娱乐性、互动性的考量,通常会上传影视剧中经典的对话或独白片段,故其服务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上传侵权视频的极大风险。第二,被告的人工审核程序虽然并非针对著作权,但至少表明其能够接触到被控侵权视频。第三,涉案作品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亦从用户对侵权视频的打赏中直接获利。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与其服务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应知,构成帮助侵权。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三)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配音秀”这类新型网络平台的过错责任认定规则进行了深入论述,认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获取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本案判决结尾还为被告的经营提出了可行性建议,以引导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案例十: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⑮(一)基本案情
原告独家享有综艺节目《歌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百度公司为百度网盘的运营商。被告内聚公司为盘多多网站的运营商。盘多多针对百度网盘的分享链接提供搜索服务。在盘多多网站的搜索框中输入并查找“歌手2019”,可得到“相关百度云盘资源推荐”。原告认为百度网盘为网络用户提供侵权作品的存储空间,百度公司未进行合理审查,构成侵权;内聚公司向用户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定向链接服务,可引导用户直接链接至百度网盘中的侵权作品,客观上扩大了侵权后果,亦构成侵权。据此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百度公司辩称,其已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搜索引擎抓取百度网盘中存储的内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内聚公司辩称,盘多多未对搜索结果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无传播、引导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公司作为网盘服务的提供者,已对原告主张的分享侵权链接的用户采取了封禁措施,通过屏蔽的方式禁止用户利用百度网盘创建链接对外分享,应认定百度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内聚公司运营的盘多多对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的网盘资源分享链接及标题进行全网抓取,并进行了推荐、选择和编辑,客观上汇总了侵权链接,并导致侵权范围扩大的法律后果,构成帮助侵权。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内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了详细论述。网络传播技术的快速迭代催生出更多的新型网络技术服务,这些技术服务在作品传播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其提供者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也不同。本案判决根据不同技术服务的特点,以尊重技术中立为原则,合理划定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案例十一: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⑯(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涉案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权利人,被告系“斗鱼”应用软件和网站的运营商,通过斗鱼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直播服务。斗鱼网站的12名主播未经许可59次在斗鱼网站直播间中演唱了涉案歌曲,原告据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参与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也未对直播视频进行推荐与编辑,故不应对涉案行为承担责任。(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主播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其他权”。法院综合以下原因认定被告作为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与主播构成共同侵权。第一,被告网站主播作为推流端的用户,主要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演艺歌唱等服务获取打赏进而营利,必然涉及对相关游戏资源和歌曲资源等的利用,具有较高的引发侵权的可能性。第二,被告就主播的直播行为获取了针对内容的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虽然网络直播具有瞬时性和随机性,直播平台对网络直播行为的信息进行管理确存在一定难度。但海量用户亦会带来对应的影响和收益,被告应具备与之匹配的信息管理能力,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侵权措施。综上,被告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的存在并具有侵权的较大可能性,却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具有过错,构成侵权。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00元。(三)典型意义
与其他网络视频类业态相比,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具有瞬时性特征,这既给权利人取证维权带来困难,又增加了直播平台对直播内容进行审核管理的难度。在这种矛盾下,如何合理界定直播平台的注意义务、维护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平衡,是著作权司法审判的难点所在。本案判决结合被告提供服务的性质及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平台对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认知能力和应具备的管理能力,以及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对直播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合理界定,促使直播平台提高维护著作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直播行业有序经营、健康发展。【扫描下方二维码即可订阅2022年全年《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欢迎订阅!欢迎投稿!】